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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水是生命之源,良好的供水环境是保证人民生活质量的基础。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升对城市供水的管理能力,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关于修改<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8号聊城市政府4号楼419室(邮编:2520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cscgjzcfgk@lc.shandong.cn,邮件标明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或者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3.打开聊城市司法局(http://sfj.liaocheng.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中“正在征集意见的草案”栏目提出意见。

4.关注聊城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进入“便民服务”菜单“立法意见征集”中“正在征集意见的草案”栏目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


附件: 1.关于修改《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关于修改〈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聊城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4月19日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改、公安、财政、消防救援、自然资源与规划、住建、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部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等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建筑区划红线外供水管线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供水设施建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七、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原有居民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抄表到户。 改造资金由用户、供水企业、政府共同承担。对暂未进行改造的,供水企业按原供用水合同约定实行总表供水。”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供用双方严格按供用水合同约定界限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水表为界,水源侧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设施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九、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新建及移交居民小区二次供水的电费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十、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然资源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一、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政消火栓建设或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十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水压、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十五、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本决定自 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消防救援、自然资源与规划、住建、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等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的规定。

优先利用地表水,鼓励开发利用城市中水和其他再生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并做好城市供水后备水源地的储备和保护。

城市建设应规划建设中水管网,积极推进分质供水,优水优用。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未经许可建设自备水源。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居民供水工程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和中水回用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地方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应纳入同级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它安全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建筑区划红线外供水管线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供水、卫计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盗用或者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救援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 需要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供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安装贸易结算水表。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原有居民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抄表到户。 改造资金由用户、供水企业、政府共同承担。对暂未进行改造的,供水企业按原供用水合同约定实行总表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用双方严格按供用水合同约定界限做好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水表为界,水源侧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设施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经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签订资产转移相关手续。

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应当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移交后的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泵房归全体业主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在未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总成本之前,由用户向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交纳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费用。

新建及移交居民小区二次供水的电费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修复,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然资源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取水设施,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使贸易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第三十七条 新装、改装户外供水管道或贸易结算水表的,应当事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设计、施工。

第三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建设或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城市供水、水利、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是,仅向本单位提供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除外。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不得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水压、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产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一、修订的必要性

城市供水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是重大而现实的民生问题。近年来,我市城市供水事业得到快速发展,供水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供水区域不断扩大,水质保护持续加强,服务水平不断提升,应对处置能力不断加强。《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于2018年1月出台,随着相关主管部门职能范围以及名称的调整,需要对相关主管部门名称进行对应修改,同时部分条款已无法满足我市当前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的需要,亟待修改完善。

二、 修订的依据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2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鲁建城字[2015]19号)、《山东居民用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工作指导意见》(鲁建发[2006]2号)、《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等。

三、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计划安排,市城管局自今年3月份开始,广泛开展调研工作,根据调研的情况,城管局多次组织研讨,并召开专家座谈会,业务科室、法规科、供水企业、法律顾问参加论证。在对重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确定起草思路后,起草了办法初稿。经多次专题研究,形成《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规划建设。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根据上位法精神,《办法》第十六条明确“建筑区划红线外供水管线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供水设施建设”。

(二)供用水管理。根据《民法典》关于供水合同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供用水实践中供水企业遇到的困难,进一步加强用水管理。

规定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向供水企业提出变更申请;明确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三)设施管理。主要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标准、市政消火栓维护等方面进行了相关修订,明确新建及移交居民小区二次供水的电费由供水企业单独计量,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四)法律责任。增加兜底性条款,进一步加大对破坏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等供水设施的处罚力度,对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以及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根据部门名称和职能的调整,对部分条文进行文字调整。如: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2022年4月19日,我局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关于就《关于修改<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告期自2022年4月19日至2022年5月19日止。在意见征集期间,共收到0条针对性意见。

希望广大市民朋友继续关注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对您提出的每一条意见和建议,我们都会认真对待并及时向您反馈。





为促进聊城市城市供水及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保障人民群众用水安全,2022 年 4 月 12 日下午,市城管局 召开《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 论证会。政策法规科、供节水办、聊城市水务集团等部门(单 位)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一、会议对《办法》的修改完善形成意见建议共十三条; 

二、会议要求进一步明确完善《办法》的法律依据;

三、会议要求供节水办和法律顾问对《办法》进行充实 完善,准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参会人员:邵代明 刘广阔 王新 张冠新 闫金明 傅超 李正 邵鲁丹



为全面了解和客观收集与《办法》立法后评估相关信息和数据,按照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广泛参与、注重实效等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2020 年 6 月 20日,按照《聊城市司法局关于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城市管理局正式启动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一是起草了《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确定了评估标准、评估办法、评估内容、评估步骤、时间安排和组织保障;二是进行座谈,收集、汇总《办法》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三是进行了内部研讨,起草《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初稿并邀请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并根据意见建议进行修改,形成《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最终版。

第一部分 评估工作概述

城市供水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是重大而现实的民生问题。目前,聊城市城市供水服务人口175万人,用水普及率达96.9%,全市共有城市供水企业9个,城市公共供水厂11座,供水总能力34.5万吨/日,为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着有力的供水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聊城实际,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已审议通过聊城市第一部关于城市供水管理的政府规章——《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在施行两年多以来,取得了一定成效,标志着聊城市城市供水事业迈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为了调查、评估《办法》实施以来,是如何调节政府、企业、用户三者之间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是否满足了新情况和新需求,为了检验其实施效果,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对《办法》开展评估工作,结合国家层面、省级层面,根据聊城市实际情况,分析原因、查找不足,进一步完善和推进《办法》全面实施。

《<聊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评估工作概述。主要介绍《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评估背景、评估对象、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及有关工作的开展情况;第二部分为规章内容评估。结合《办法》的框架结构,对《办法》各章节设计的主要内容、重要制度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梳理相关内容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修改建议;第三部分为评估结论及建议。结合有关内容,从总体层面对《办法》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形成立法后评估结论,总结《办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部分 规章内容评估

第一章:总则。《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是本法的立法依据,第二条是适用对象,第三条是城市供水的概念,第四条是城市供水的原则,第五条是主管部门,第六条是与经济发展的匹配和协调。

第二章:规划建设。《办法》第二章第七至十八条规定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章:供用水管理。《办法》第三章供用水管理第十九至二十八条规定了对供水企业的人员健康要求、用水单位的要求、二次供水的管理、停止供水后的供水时限、签订供用水合同、新建居民宅一户一表,水表检定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四章:设施管理。《办法》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九至三十八条规定了贸易结算水表的维护管理,城市公共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设施的检查维修,已建成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接收,二次供水的运行、维护费用要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维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第五章:水质安全。《办法》第五章水质安全第三十九至四十六条规定了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供水企业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生产和水质检查人员制度,供水设备和管网水质安全要求等各项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至五十条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企业的处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施工要求和资质的处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公共供水管网等行为的处罚。

上述六章内容经评估,一是相关规定内容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不存在与法律、法规、山东省政府规章等相关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一致的地方,符合合法性要求。二是相关规定从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两个层面对部门职责做出了明确,具备合理性。三是相关规定与上位法不相冲突。四是相关规定明晰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明晰了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相关规定明确、清楚,不会产生歧义,操作性较强。五是相关规定逻辑严密,条文表述准确,规范性较强。六是相关规定清晰地界定了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和市城区的管理职责,明晰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相关职责,有利于在部门之间形成合力,统筹推进用水服务工作。《办法》的施行对各部门职责的分工和配合提出更高的要求,使部门之间的协作更加科学合理。

第三部分 评估结论及建议

一、立法质量评价

(一)符合合法性要求。一是立法权限符合《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就“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等方面事项作出规定。市政府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法》属于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立法权限合法。二是规定内容符合合法性要求。《办法》作为地方政府规章,规定内容符合宪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及相关上位法的规定,不存在与宪法、上位法相冲突或抵触的内容,符合合法性要求。三是立法程序合法。《办法》的制定经历了起草、审议、公布等法定的立法程序,立法程序合法。

(二)符合合理性要求。《办法》大部分规定合理,能促进公平、公正、廉洁原则得到体现;有关部门职责分配的规定较为平衡,较好的兼顾了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诉求;有关城市供水企业、用水户的规定正当合理、公开透明,明确了供水服务事业的发展方向,规范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水户的权利义务,同时保障供用水双方的的合法权益,有关水质安全、规划建设和法律责任的规定较合理的设定了相关部门对供水服务系统管理中的权责和义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正当合理、程序规范,有利于《办法》相关规定立法目的的实现。

(三)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办法》相关规定框架清晰、重点明确、实用有效,通过五十二条规定对总则、供水规划、供用水管理、设施管理、水质安全、法律责任等七个方面内容予以明确,总体来看框架、内容较为全面,大部分规定明确、完备、可行,能有针对性的解决现存问题,涉及的管理措施、行政程序正当、高效、易于操作。

(四)符合规范性要求。《办法》规定符合《全国人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条款之间逻辑结构严密,条文表述准确、精炼,没有歧义,有助于《办法》的正确、有效实施。

二、实施效果评价

(一)《办法》宣贯方面。为确保《办法》宣贯实施,市城市管理局和市水务集团印刷了《聊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单行本和《城市供水节水污水处理行业法规文件汇编》300余本,发至市城区、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并组织集中学习宣传和贯彻施行,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办法》亮点方面。一是确立了水源保护的相关制度。第八条规定了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制度。第九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未经许可建设自备水源。通过制度设计,保护地下水源。二是确立了新建居民供水工程相关制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新建居民住宅供水工程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建设的“三同时”制度。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并在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水表为界,水源侧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用水侧的设施归用户所有并负责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理清了设施管理职责。三是确立了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相关制度。《办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已建成住宅小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如何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做出了详细规定。第三十二条就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俗称二次“加压费”)如何承担予以明确。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四是确立了维护水质安全的相关制度。专设一章对水质安全进行规定。既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又规定了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保障水质安全的责任。并对水质管理制度、规范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应急预案制定等进行了详细规定,通过条文设计,为城市水质安全提供制度保障。

(二)在制度执行、规章施行及行业管理方面。自《办法》施行以来,聊城市城区、各县(市、区)能够依照《办法》规定,加强对供水的日常管理,并自觉用《办法》规定从事其经营行为,取得了良好成效,有效预防或减少了问题和事故的发生。一是《办法》“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未经许可建设自备水源。”和“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的规定,2019年4月,红蕾幼儿园将自备井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导致周边用户水质受影响,被市民举报,局里根据《办法》,进行了严肃查处,顶格罚款3万元,对该类违法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维护了法律尊严。二是《办法》第二十条“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这一规定,对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健康提出具体要求,从而对城区居民的用水卫生得到进一步的保障。三是《办法》第二十一条 “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和卫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第二十二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这一规定,保障了供水安全的同时,也保障了供水企业的利益,能够有限避免私接管网等现象。四是《办法》第二十六条 “需要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供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程序。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一规定,要求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规范供水和用水行为,比如新用户签订合同,合同到期续签等可能由于不签订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五是《办法》第二十七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安装贸易结算水表。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原有居民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抄表到户。改造资金由用户、供水企业、政府共同承担。”《办法》实施后,城区新建居民住宅全部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标准设计施工,实现了新建居民住宅供水直供到户,原有居民住宅也结合“老旧小区改造”正在按《办法》规定逐步实施,同时也促使了县(市、区)城市供水管理逐步专业和规范化。六是《办法》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需要检定的,应当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这一规定,对水表的检定费用由谁支付做了明确规定,对于在处理此类水表检定费用问题中,能够提高效率,不再难以界定。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办法》第一章总则相关规定立法质量较好,基本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规范性和实效性要求,但在规范性方面有所欠缺,《办法》中第五条“公安、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卫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单位名字已经变更或者合并的,在下一步使用中要注意对应,以增加本规范的严谨性、规范性。

(二)《办法》第二章规划建设立法质量较好,基本符合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和规范性要求,但是真正实施方面有所欠缺,《办法》第二章规划建设中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水表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贸易结算水表)、设备的建设资金,统一纳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供水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供水部分,财政部门目前并没有支付给供水企业。

(三)《办法》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下一步实际操作中需要加大督导力度,确保条文落地。

(四)《办法》第五十条中的“(三)”在调研过程中发现,这种类型的施工对公共供水管道造成的损坏比例最高,建议下一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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