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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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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已结束

为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提高供热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居民采暖需求。根据工作安排,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聊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8号市政府4号办公楼412房间(邮编:2520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cscgjzcfgk@lc.shandong.cn,邮件标明《聊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3.打开聊城市司法局(http://sfj.liaocheng.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中“正在征集意见的草案”栏目提出意见。

4.关注聊城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进入“便民服务”菜单“立法意见征集”中“正在征集意见的草案”栏目提出意见。

5.联系方式:联系人:邵鲁丹,联系电话:0635-828086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


聊城市城市管理局

2023年11月6日



聊城市供热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供热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支持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分布式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以及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负荷中心区域独立设置。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九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供热设施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供热主管部门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就供热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

供热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对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技术要求、建设标准、质量管控、移交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供报装服务。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网络等条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条 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十一条 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小区和既有住宅小区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线以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热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管线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由供热企业直接供热到用户。

禁止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住宅小区换热站。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和清洁能源供热专项规划,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范围跨区的,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依法从事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的建设、运营与服务不受原划定的特许经营范围限制。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有特别约定的,按特别约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利用、坚持公平负担原则,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收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单位面积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对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高于按面积收费额的百分之十。

对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低于按照面积收费数额的,其低于部分应尊重用户意愿予以退费或者折抵下采暖季热费。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供热面积计收。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鼓励供热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交费平台,方便用户多渠道交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合理设置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或单体楼,用户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既有非节能住宅小区,用户达到百分七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用户未达前款规定标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供用热手续。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拟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具备分户管控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为用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供热企业不得因用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7日前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泄漏等异常情况,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并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泄漏。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的热水。

(五)擅自开通供热设施用热。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给供热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小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年度亏损补贴由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采暖热费政府补贴。采暖期结束后,经价格、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补贴。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分户计量装置(包含)或者入户端口(包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相关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时,用户及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价等制度。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分别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供热企业应当将远程监控调节平台与供热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情况,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投诉与争议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供热企业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二条 供热期间,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以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

检测时间为连续三天,每次检测时间应当在每天的早六时至晚九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三天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检测时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起居室或卧室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经供用热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并应按照下列规定向用户退还自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低于达标温度2℃以内(含2℃)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二十;

(二) 低于达标温度2℃到4℃(含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 低于达标温度4℃以上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

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办理完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以及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中继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是指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至用户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五)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包括分户热计量表、温控装置等计量设施;入户端口是指没有安装分户热计量表的供热分户控制端口。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一、起草背景

冬季供热是重大民生问题,涉及千家万户,关乎人民福祉。做好供热工作对于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维护稳定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我市大力发展集中供热,供热事业得到快速发展,集中供热普及率达80%以上。但是,随着供热工作的快速发展和供热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在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优质服务、矛盾调处等方面陆续出现供热设施建、管脱节、管理体制不顺、手段薄弱、节能减排压力大、服务水平需进一步提高等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

同时,由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山东省供热条例》规定在供热设施移交、小区申请用热、用热率等内容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山东省供热条例》要求,适应我市供热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我市供热条例。

二、决策依据

《条例(征求意见稿)》制定的主要依据是《山东省供热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同时借鉴参考了我省其他地市有关供热的法规以及2022年以来全国新出台的相关法规规章,吸收了近年来国家、省有关部门发布的关于供热管理的政策文件精神。借鉴了泰安、滨州、辽宁、河北等省市的供热立法经验成果,不断查找外地立法资料。在总结前期调研问题和调研建议的基础上,分析研判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四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划与建设,供热用热管理,供热设施管理和法律责任等。 

四、实质性解读

(一)确定了供热规划与建设规范。《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设施的建设予以规范。

(二)明晰了权利、义务。《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至第三十条,进一步明确了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明晰了供热单位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义务,明确了禁止用户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秩序的行为。

(三)明确了供热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以供热设施的安全防护和保障运营为核心,理清了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的权责边界。解决了供、用热双方在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和管理方面的矛盾争议。明确了禁止任何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建立了投诉争议处理机制。针对群众对供热问题的投诉,《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提出了供热单位处理时效等标准,有力保护了热用户的合法权益。

五、关键词解释

(一)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以及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中继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是指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至用户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五)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包括分户热计量表、温控装置等计量设施;入户端口是指没有安装分户热计量表的供热分户控制端口。

六、解读机构、解读人

解读机构:聊城市城管局政策法规科

联系人:邵鲁丹

联系电话:0635-8280869


《聊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根据工作安排,我局起草了《条例(征求意见稿)》。2023年11月6日,我局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共收到各类意见和建议24条,经过我局汇总,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供热价格、热计量收费及发票的问题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按照房屋实际使用面积计费,有意见建议按热能表计量收费,有意见提出居民用户缴纳热费后,应当给开具公司抬头的发票,有意见建议热费先交一半,供热期结束后再交一半。经研究,对上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一)关于按照房屋实际使用面积或产权登记计费的问题。《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利用、坚持公平负担原则,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费按照供热面积计收。”

(二)关于按热能表计量收热费的问题。《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实行供热的新建住宅小区和既有住宅小区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三)关于居民用户缴纳热费后,给予开具公司抬头的发票的问题。《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对此,我市的《条例》作为下位法不宜再做重复规定。

(四)关于热费先交一半,供热期结束后再交一半的问题。《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对于热费的交付时间,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在供热合同中约定,对此不宜作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供热温度标准、测量方法及供热期的问题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将供热达标的依据调整为入户进水管45度,出水管35度,不能简单地以18度作为供热合格标准。有意见建议每家用户安装水压表及温度表,不定期对回水管和地热管温度进行测温,一个月至少一次。有意见建议用户可以自行选择供热期限。有意见建议供热期限应在11月1日至次年3月底。经研究,对上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一)关于将供热达标的依据调整为入户进水管45度,出水管35度,不能简单地以18度作为供热合格标准的问题。《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条例(征求意见稿)》在二十三条中采用了上位法《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合格标准定为18度。根据本市现状,部分老居民楼采暖设施为暖气片,新建居民楼多为地暖,如统一调整为入户进水管45度,出水管35度,暖气片设施与地暖设施室温效果差别较大,将供热合格标准定为18度更为符合实际。

(二)关于用户家中安装水压表及温度表,不定期对回水管和地热管温度进行测温的问题。《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合理设置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分别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供热企业应当将远程监控调节平台与供热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三)关于供热期限问题。对于按面积计算热费的,用户暂时不能自行选择供热期限;对于按用热量计算热费的,用户可以自行选择供热时限。《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采暖供热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既有住宅小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三、关于供热设施养护分界点及养护责任的问题。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明确楼道内,还是楼道外面属于供热公司维修保养,有意见建议提出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物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并储备一定的更新设施配件,由用户负担更新配件的费用。经研究,对上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一)关于供热设施养护分界点的问题,《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分户计量装置(包含)或者入户端口(包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相关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同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泄漏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泄漏。”

(二)关于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即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问题,《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如《条例》规定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物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与上位法不符。对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工作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约定,由业主支付费用,物业代为养护、维修。

四、关于换热站选址及噪音的问题。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换热站建设在地上独立设置,有意见提出小区内安装换热站噪音过大,严重影响居民休息。经研究,决定对上述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八条修改为:“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负荷中心区域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五、关于新建住宅供热条件的问题。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新建住宅小区未达到入住率导致无法集中供暖,开发商是否应当进行补贴,如何补贴。经研究,决定参考其他地市的做法,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首个采暖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住宅小区建筑申请用热户数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申请用热户数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一)新建住宅集中交房之日起两个采暖供热期内,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补足缺口户数的基本热价的;

(二)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和交费金额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的。

既有住宅小区申请供热的,应当满足供热标准,且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供热条件。"

希望广大市民朋友继续关注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对您提出的每一条意见和建议,我们都会认真对待并及时向您反馈。

聊城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1月9日